(2010)杭上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3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775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欠款。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27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45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书面答辩称,借款系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所借,因原告要其出具借条才同意借款,故在李某某的请求下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某不知情。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名,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775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2775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提出借款系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借款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需要,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确信被告朱某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行为,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自2008年7月14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两倍计算,本院认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两倍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56%),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27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748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56%计,自2008年7月14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969元,减半收取3484.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80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6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