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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民初字第1号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至8月间按农村习俗订婚,次年8月7日到原雅吕丙公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二子一女:长子吕晓文,1977年11月5日出生;次子吕丁,1983年10月3日出生;女儿吕戊,1981年6月23日出生。现长子、女儿均已成家,次子已成年。三十多年来,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负家庭责任,而原告艰苦创业、勤俭持家,悉心照顾、抚养子女。为了挽救被告,原告不厌其烦、好言相劝,而被告不仅充耳不闻,反而恶语辱骂、棍棒相加,只顾自己享乐,不管原告死活,导致原告因精神刺激疾病缠身。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2日驳回了诉请,此后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诉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金某某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吕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吕晓文,1977年11月出生;次子吕丁,1983年10月出生;女儿吕戊,1981年6月出生。结婚初期,原告主要在家操持家务、抚育子女,被告外出打工、做生意。2002年原、被告曾去广州办厂,期间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二人常某某争吵。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去云某打工,原告在家。但在被告回家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婚姻期间较长,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但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又不能妥善处理,给夫妻感情带来一定影响。今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夫妻尚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永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