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旅、王某某与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泉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泉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旅,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9)甬海商初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俩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且双方的《还款协议书》中对管辖约定也包括其他的,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为了更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审理本案,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俩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