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甲与王甲、张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王甲,张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章甲与被告王甲、张甲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起诉称: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从2008年7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王甲从事农某建房。被告王甲承包被告张甲家建房。2008年11月25日中午1时许,原告在立壳子时,因脚下踩板断裂从约6米高处摔下致头部、右肩部等多处受伤。当日,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2009年1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额顶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住院期间,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王甲垫付,被告张甲支付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6309.78元。原告出院后由于颅脑损伤一直精神恍惚。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和台州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障碍,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的颅骨缺损25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9251.20元、医疗费69548.41元、误工费2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440元、儿子抚养费2121.60元、母亲赡养费7072元、交通费2650元、鉴定费374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484.21元。减去被告方某支付医疗费53238.63元,被告方还应共同赔偿给原告157245.58元(已作变更)。被告王甲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受伤系自身酒后干活,且违规操作造成,主要责任在原告自己。原告违规操作具体表现在:在没有脚手架的情况下,按常规是不能在高处锯板的,而当时作业的高度有六米,原告违规操作在高处锯板导致发生事故;二、被告张甲在定作、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甲建房未经审批,没有搭脚手架,没有设立安全装置,且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答辩人施工存在过错;三、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费某某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主要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和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具体将在质证过程中详细阐述。对于合理的费用主要应由原告与被告张甲负担,答辩人已经支付了48441.28元(住院预缴款47500元,急诊缴费941.28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费用。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甲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存在酒后及违规操作造成事故的事实;二、被告王甲主张答辩人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实际上王甲经常在农某帮人建房,不应认定答辩人存在选任过错。房子有没有经过审批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是脚手架应当是答辩人负责安装,还是被告王甲负责安装的问题。双方对于脚手架的安装没有合同约定,而答辩人是不懂脚手架安装的,因此脚手架理应由王甲安装。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王甲的雇工酒后干活及违规操作造成,答辩人已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5000元,不应再由答辩人赔偿;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问题,将在质证时详细阐述。原告章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户口簿及院桥镇岙林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状况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台一医住院病案一份(共14页)及急诊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的情况。3、台一医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休息6个月,需要加强营养。4、台一医收费收据两份,这是诉讼中借用王甲的预缴款收据47500元结算出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是61655.34元,一张是342.01元。5、门诊收费收据30份,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6613.28元(实为6609.78元)。6、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台州华某司某某定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3328元和温甲新鉴定的检查某某418元,合计3746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2650元,包括了温甲新鉴定的交通费1150元。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甲,被告王甲承包张甲家建房的事实。原告章甲在审理过程中,补强提供了加盖院桥派出所印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抚(扶)养人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原告家庭状况的补强证据无异议。对住院病案和急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住院病案中反映出原告的住院主任医生是周某,主治医生是程某。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诊断证明书中的第一张即2009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书无异议,对2009年4月8日和6月8日出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后两份证明书的医生是周某某,但是原告住院和门诊时均未出现过该医生的名字,而医疗诊断证明书应由看病的医生出具。因此,对这两份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的费用中有伙食费40元,应当剔除。而病历反映的原告药物中的丙类药,应该由原告自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华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个鉴定费是原告方虚假鉴定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所造成的费用,因此鉴定费3328元应由原告自负。对于证据7交通费用过高,交通费一天不应超过10元,租车到温州鉴定也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即使租车费用也不会500元那么多。至于原告提出的多次打的的费用170元,存在同一辆车发票连号的情况。被告张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甲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王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台一医急诊医疗发票7张,证明被告王甲支付了急诊医疗费用941.28元的事实,另外诉讼中王甲已将自己垫付的金额为47500元的预交款收据交给原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原告章甲、被告张甲质证后无异议。2、证人张某、王某当庭证言,两位证人证言分别证实事故当天中午原告喝了一瓶石某某啤酒和一瓶2两半的小高井白酒后才去干活以及原告违规在高空用电锯锯板,才导致跌落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异议认为:证人张某陈述原告那天中午喝了一瓶石某某啤酒和小高井白酒不是事实,原告当天根本没有饮酒。另外证人张某与王甲关系比较密切,平时是受雇于王甲的。本案章甲吃过中饭后帮另一个伙计拖车去修理,一个人吃醉了不可能驾着一辆摩托车拖着另一辆车去修理的,说明原告当时的状态是清楚的。证人王某系王甲的亲兄弟,他的证词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是在钉壳子板时脚下的板断裂才摔下来的,不是在高空锯板时掉下来的。被告张甲质证后认为:证人在作证时已明确讲到原告酒后干活,违规作业才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黄岩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张甲建房已经过村、镇规划审批的事实。原告章甲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甲提供的该申请表与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王甲对张甲提供的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这张申请表不能证明张甲的建房是合法的,因为建房还要有建筑许可证,本案张甲的定作不合法。根据被告王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当庭宣读温医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125号法医学精神病鉴定书及(2009)临鉴字第105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原告质证后认为,虽然原告方按该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该鉴定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逾期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的时间一拖再拖。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不能否定原告原先的鉴定结论,不能认为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就是唯一的、合法的。被告王甲质证后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的客观性有异议,从鉴定书的相关内容可以反映出这个鉴定结论是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作出的。经被告了解,原告在起诉前参加了院桥镇政法办的调解,平时在家照样打“五家”,打“麻将”,因此根本构不成伤残等级。被告张甲质证后同意王甲的质证意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1、2、4、5、8号证据和王甲提供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盖有台一医印章,并有相关医生签名,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由于医生分工不同,被告的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丙类药,并不必然是不合理用药,被告王甲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所显示的鉴定费用,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不因该鉴定的结论的变化而改变,为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异议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将视本案实际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对被告王甲提供的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其中王某系王甲的亲兄弟,虽然从案情分析,王某所陈述的原告在高空用电锯锯板的事实不能绝对排除,但因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又缺乏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王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的证言,虽然只有一人作证,但鉴于事故当天只有张某和原告一起吃中饭,对是否饮酒及饮酒多少,张某应该最清楚。且张某与本案的当事人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当庭证言具体详细,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询后并无问题,再结合本案的相关实际,本院确认张某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被告王甲关于“建房还要建筑许可证,仅有规划审批不能证明建房就合法”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所作的温医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125号法医学精神病鉴定及(2009)临鉴字第1054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和被告王甲、张甲虽有异议,但均不能提供足够的事实和依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张甲家建三层半楼房,将立壳子工作以每平方米24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甲完成,王甲以每天100元的报酬雇佣了原告章甲等人参加该项工作。2008年11月25日中午,原告中餐饮了酒,1时许在立壳子时,不慎从约6米高处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台一医住院治疗44天,于2009年1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额顶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69548.41元(其中王甲支付48441.28元,张甲支付5000元)。2009年1月8日、4月8日、6月8日,台一医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分别某某:建议休息3月,陪护1人1月;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后原告自行委托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和台州华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原告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障碍,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的颅骨缺损25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28元。案经黄岩区院桥镇政法办调解未果,形成诉讼。审理中,根据王甲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为此,王甲垫付鉴定费用3940元。原告又支付鉴定检查某某418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章甲家庭成员情况:母亲鲍阿妹,1943年3月1日出生,儿子章乙,1993年10月24日出生。另章甲兄弟姐妹还有哥哥章丙、姐姐章丁。还认定:张甲家建房未办理建筑许可证。原告章甲因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9548.41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58元/年×20年×32%=59251.2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及残疾等级,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44天=1320元,应剔除住院发票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0元,实为12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2008年11月25日起至第二次定残2009年12月16日止,共385天×71元/天=27335元。综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残情况、恢复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应以医生建议的6个月为妥(与第一次定残时间基本相对应),因此,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合理部分为(44天+6月×30天/月)×71元/天=1590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4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合理。6、鉴定费:原告主张3746元(第一次3328元+第二次温乙查某某418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病历记载,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合理部分为2000元。8、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章乙7072元/年*3年*20%/2=2121.60元,母亲鲍阿妹7072元/年*15年*20%/3=7072元,合计9193.60元。根据被抚(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及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265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各项票据后酌定合理部分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7363.21元。本院认为:原告章甲在受雇于被告王甲从事张甲家建房立壳子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事实清楚。作为雇主,被告王甲依法应对原告章甲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甲在未完全取得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前,将建房立壳子工作交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甲承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章甲酒后工作,麻痹大意,不慎从高处跌落,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一定责任(相应抵减被告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由被告王甲承担60%的赔偿份额;被告张甲、原告章甲各承担和自负20%的份额,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1976.65元(不含已支付的48441.28元),由被告张甲赔偿原告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8472.64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原告申请缓缴),鉴定费3940元(被告王甲预付),合计人民币7385元,由原告章甲负担4800元,被告王甲负担1940元,被告张甲承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