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9月5日,干兴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干兴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干兴平分文未还,被告王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乙答辩称:被告的轿车已抵帐给原告,原告也同意不再向被告追究担保责任,现在原告起诉是其反悔行为。且约定的利息过高,干兴平同时拖欠被告债务,现本人失踪,该案是其与原告串通诈骗被告财物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干兴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乙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乙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被告辩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干兴平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干兴平本应该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其未归还,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偏高,应作适当调整。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将轿车抵帐给原告,债务已经消灭,但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