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丽与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王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俭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高传晋。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二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上诉人王丽的委托代理人高传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08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丽在2008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上诉人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交房,如逾期交房出卖人即上诉人按购房价款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于2010年1月9日交房,逾期交房130天,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经协商未果,由王丽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6552元。一审法院受理后,王丽与上诉人经协商,双方在2010年1月31日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支付王丽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000元,另加免收王丽两年物业管理费。王丽同意按此标准补偿,没有异议。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实际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丽诉请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房屋交房时通水、电、气、有线电视、监视系统费用,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有王丽承担,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支付王丽违约金6552元。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上诉认为,延期交房是事实,但被上诉人王丽起诉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王丽协商双方已达成协议,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王丽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另免除王丽两年的物业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再赔偿王丽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王丽的委托代理人高传晋对收到上诉人2000元,并与上诉人达成免收两年物业费协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作为出卖人没有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前对其违约赔偿已与被上诉人王丽达成合议,该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一审判决上诉人再赔付被上诉人王丽违约金不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二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王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永顺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