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瞿××、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瞿××,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83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项××。被告:瞿××。被告:涂××。原告陈××为与被告瞿××、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瞿××以家庭缺资为由,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瞿××、涂××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人口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瞿××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作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瞿××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损失,该标准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5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瞿××、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