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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蔡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告潘某甲的母亲潘某乙在温岭打工期间与被告蔡某认识,2007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潘某乙怀孕,在潘某乙怀孕期间,被告蔡某多次要求原告母亲潘某乙到温岭市妇幼保健院去做产前检查,并在《产妇保健册》封面孕妇姓名栏上填写“潘某乙”名字,丈夫姓名栏上填写“蔡某”名字了,产后休息地址填写被告蔡某的家庭住址等内容。在原告出生前的2007年12月份,被告蔡某到原告母亲潘某乙老家浙江省松阳县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其家人反对没有办成。2008年2月9日,原告在浙江省松阳县人民医院出生。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潘某乙抚养,被告蔡某一直没看过原告,也没有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至成年独立生活时止(暂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据:1、原告潘某甲照片、出生医学证明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产簿保健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产前、中、后的检查情况。复印件保存在阳溪卫生院里,但原件未盖章。在怀孕期间,被告亲笔为潘某乙填写孕妇的姓名潘某乙,丈夫姓名蔡某,产后休息地址是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C-183号,并且填写被告本人的身分证号码××。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生母同居关系。被告蔡某答辩称:被告蔡某并不认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更不可能跟潘某乙生育子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