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1311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20-06-21
案件名称
4729魏宏雷与仇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宏雷;仇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11民初4729号原告:魏宏雷,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仇营,女,1993年5月18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魏宏雷与被告仇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60.2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500元,合计184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3月21日在宿豫法院起诉离婚,庭审后双方在法院西门发生争执,被告情绪激动恶意殴打原告。后经原告报警,宿豫区珠江路派出所出警。原告因被殴打面部住院治疗8天,病休21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560.2元,住院期间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仇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庭审后向原告索要钥匙拿回个人物品遭拒,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的相应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和其面部外伤无关联性。原告的CT诊断为脑萎缩,其住院治疗的原因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费用与外伤没有关联性,答辩人均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70元,医疗费认可门诊药费、检查费合计300元。4.原告的面部轻微伤没有住院必要,申请对治疗面部外伤必要的费用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宏雷与被告仇营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2019年3月21日16时离婚案件庭审后,原告至本院西门停车场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告至其处索要房屋钥匙。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仇营对原告头面部进行殴打、抓挠,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次日至宿迁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左额部皮下血肿;2.面部皮肤多处抓伤;3.颈后软组织挫伤;4.颈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周,如后期面部抓痕处色素沉着影响容貌建议整形科随诊;2.出院后一周、一月后复查头颅CT;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450.2元。原告于2019年4月4日至宿迁市钟吾医院耳鼻咽喉科花费110元。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豫公(珠)行罚决字〔2019〕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魏宏雷对仇营进行辱骂,后仇成虎对魏宏雷进行辱骂未有殴打行为,仇营对魏宏雷进行辱骂并用手对魏宏雷头面部进行殴打、抓挠”等事实,并依据上述事实依法对仇营行政拘留五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律释明,被告申请对原告面部外伤合理治疗费用及相应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所终止鉴定并将案件退回我院。另查明,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包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的辱骂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故起因、发生经过及事故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关于原告的治疗费用是否合理,经本院向相关医疗机构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其伤情并无不合理之处。被告辩称医疗费用不合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在鉴定过程中未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宿迁市钟吾医院的110元费用,因发票载明内容与其伤情并无直接关联性,且其亦未提供相关医嘱或材料证实属伤情所需,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对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材料的分析、认证,结合相关费用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3450.2元;2.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7天即7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案材料,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天共计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7天即12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29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住所、收入来源地、伤情及住院病案材料,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28天即3621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70元;7.日用品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计7897.20元。被告按其责任应承担7107.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宏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合计7107.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魏宏雷负担25元,被告仇营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晓书记员 张雨沫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