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1998年3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扣留,同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释放;2009年6月3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境检查站扣留,同年7月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9)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9月,时任深圳××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与××服装(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严某某(已判刑)勾结,以提供服装订单和布料进口指标每米收取人民币0.25元为条件,将47份深圳××制衣有限公司集报单卖给严某某。自1997年10月18日至1998年3月14日,严某某利用上述购买的集报单及深圳××制衣有限公司合同指标(C5320730、C53208300023)以进料加工方式伪报累计进口PVC胶布185490公斤、化纤布60600米、绒布20100米。深圳××制衣有限公司从中非法获得人民币3万余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7645710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64010元。公诉机关出具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书证、物证: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李某某经过,提取的深圳××制衣有限公司涉嫌进口走私货物的进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深圳××制衣有限公司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合同手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使用深圳××制衣有限公司合同指标走私进口布料数量统计表、报关清单统计表,深圳××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同案人严某某的刑事判决书;2、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海关核税证明书;3、证人葛建秋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深圳××制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特定的保税货物进口指标出售牟利,致使保税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控罪,辩称:(1)其认罪态度较好;(2)其被抓之后能积极揭发××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严某某的走私行为,为后来办案机关抓获严某某提供了条件,有重大立功表现;(3)其因为办了商业签证才到澳大利亚去,并不是逃避监管,也不知道被网上通缉;(4)其已经65岁了,患有严重的痔疮、高血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深圳××制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特定的保税货物进口指标出售牟利,致使走私犯罪分子利用保税货物进口指标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帮助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有重大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