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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为金融借与陈××、金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为金融借,陈××,金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4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陈××。被告:金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金甲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陈××的借款申请,并提供两被告自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新村××单××室的房产(台房某某黄某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台房黄他字第215911号。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7月25日签定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7年7月25日到2009年7月20日期间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8万元。2007年7月30日,原黄岩联社贷给被告陈××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到2009年7月20日,月利率为6.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原黄岩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未按期还本付息。该贷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陈××、金甲偿还借款本金丙民币180000元及自从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8116元和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陈××、金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金甲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被告陈××、金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婚表格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息的事实。证据4、黄岩区他项权利设定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价格议定书、台房某某黄某第216101号房屋所有权某、黄某某用(2002)字第01801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台房黄他字第215911号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陈××、金甲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街道××新村××单××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金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陈××、金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黄岩联社因被告陈××的借款申请,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7月25日签定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7年7月25日到2009年7月20日期间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8万元。被告陈××、金甲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街道××社××新村××单××室的房产为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2007年7月27日,原黄岩联社取得被告陈××、金甲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街道××社××新村××单××室的房产的他项权利证。2007年7月30日,原黄岩联社贷给被告陈××人民币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到2009年7月20日,月利率为6.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08年12月21日,原黄岩联社变更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原黄岩联社与被告陈××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陈××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两被告提供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黄岩联社取得被告陈××、金甲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街道××社××新村××单××室的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依法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金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若被告陈××、金甲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陈××、金甲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街道××新村××单××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元,依法减半收取2304.5元,由被告陈××、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任 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