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吴××;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369号原告王××。被告吴××。被告李××。原告王××诉被告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吴××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9月30日前还清。2009年8月1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两被告应某担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因上述债务均发在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及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故要求延期返还;另请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单2份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向原告借款合计5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当庭质证,但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被告吴××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清。2009年8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两被告应某担违约金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于2009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某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因做生意所需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此,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应与被告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借款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吴××、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