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卖木炭商户,2009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某某,由原告向被告赖某某提供烧烤木炭,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炭款57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0月份付清。届时,被告未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炭款5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炭款5700元的事实。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10月份付清”,可推定为出具欠条的当年,即2010年10月份付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木炭款5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紫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