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号原告:蔡某某。被告:罗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5月21日,被告罗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分别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08年6月11日全部还清;如被告罗某不按约定还款或支付利息,则应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蔡某某数次催讨,被告罗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0元,合计84000元。原告蔡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分两次向原告蔡某某借款70000元及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蔡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被告罗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罗某未按约向原告蔡某某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罗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某支付原告蔡某某约定违约金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