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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诉人尤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尤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屑款施某某人民币叁万柒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尤某某。后此款虽经施某某多次催讨,尤某某至今未付。施某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尤某某立即支付欠款37600元。尤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施某某没有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没有支付货款,现在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施某某与尤某某间的木屑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尤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为此,施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尤某某以施某某未按约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要求驳回施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尤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施富甲屑款37600元。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尤某某负担。尤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08年5月间,双方口头达成木屑合作约定,并约定由施某某提供增值税发票,并在2008年10月15日的一份支付凭单某某伟良书面载明“下次结款请将木屑款增值税发票全部开来,否则拒付货款”,并经过施某某签字确认。后来由于施某某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才导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未能认定双方对付款结算的成就条件,也未采纳2008年10月15日的付款单据,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施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施某某在二审中辩称:双方并无口头约定要求施某某提供增值税发票,而且个人之间的交易不具备开增值税发票的有效条件。施某某不清楚2008年10月15日的支付凭单上所写的“下次结款请将木屑款增值税发票全部开来,否则拒付货款”文字内容是尤某某事后添加的,况且在2009年1月13日,尤某某出具欠条时也没有要求施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尤某某与施某某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08年5月起,尤某某与施富乙成口头木屑买卖合同,由施某某向尤某某提供木屑。2009年1月13日双方结算,尤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屑款施某某人民币叁万柒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尤某某。此款经施某某多次催讨,尤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尤某某支付货款是否以施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从本案中尤某某提交的2008年10月15日的入库单记账联来看,该记账联注明了“下次结款请将木屑款增值税发票全部开来,否则拒付货款”的字样,施某某抗辩称该文字内容是尤某某事后添加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文字不是尤某某本人所写,因该记账联是第三联,在缺乏其他几联入库单及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记账联中的上述文字记载不予认可。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尤某某曾于2008年10月26日支付给施章富20000元货款,当时施某某并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尤某某。此外,尤某某在2009年1月13日出具欠条时也没有要求施某某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付款。综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是尤某某付款的前提条件,尤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施某某是否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尤某某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另行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尤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