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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15日转换普通程序审理,10月16日,依被告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评定有关事项,11月18日,鉴定程序终结。同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与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原告受被告聘请在被告经营的棉花厂做工,2009年4月2日6时许,原告在开花机作坊工作时受伤,同年7月10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而未作其他赔偿,经协商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000元、误工费5000元和其他费用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0908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425元(15天×95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22736元,合计143119元,放弃其中43119元,仅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被告蒋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开花机并非被告所有。二、原告受伤是因其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在开花机没有停止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属故意严重违规。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过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赔偿依据。原告朱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事实。2、病历等医疗文件,用以证明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和住院天数。3、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和鉴定费6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杜某和雷某某出庭出证,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浙江打工和在被告处打工时受伤的事实。证人杜某述称:原告自2004年开始就在浙江打工,主要是开棉花机,原告受伤时在场,地点是在仙居乡雅××村机房内,时间是早上6时许,由于开花机发生故障,原告在修理时手指受伤;被告已经发放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厂里的工资都是被告发放的。证人雷某某述称:原告一直在浙江一带打工,主要是开棉花机,我以前在被告处打工,今年二月左右才离开,被告是老板,当时还有一个老板是被告的小舅子;原告受伤后是由我送到医院的。原告朱甲当庭提交如下证据:5、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人数和身份的事实。6、暂住证,用以证明其长期在浙江打工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蒋某某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具有证明力;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关于发放工资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从证言分析,叫原告打工的不是被告,且不能证明被告是开花机的业主。证据4、5、6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被告蒋某某当庭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并非开花机业主,该份协议书载明转让双方当事人为陈某某和林某某,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其中,证据1、2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由于双方对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该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据此,对证据3不予确认;证人杜某和雷某某的证言应属其亲身感受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5和证据6,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现被告不同意质证,构成证据失权。关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证明力,由于原告提出真实性方面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确需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故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6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的开花机作坊工作时被开花机碾压致伤,呈左手食、中指断指和环指伸肌腱断裂指骨骨折及小指肌腱断裂等症状,并有出血,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7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不适门诊随防,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7000余元。同年11月10日,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双方曾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另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某,受伤前已在被告处工作月余并领取一次被告发放的工资,其自2004年起在浙江省务工;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领取被告支付的报酬,故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由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非雇主和原告存在严重违规操作开花机,但是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某,由于没有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应按农村居某对待,据此,原告因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7032元(20年×9258元×20%);2、误工费8520元(25918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1065.12元(15天×25918元/365天);4、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合理的交通费300元;5、结合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已经构成证据失权,现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由于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已被推翻,现原告请求赔偿该次鉴定费用600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917.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甲51917.12元。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294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民城审 判 员  陈 胜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