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海军、徐爱荣与胡伟、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海军,徐爱荣,胡伟,张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丽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徐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法群。申请执行人徐爱荣,德国籍华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曹隆。被执行人胡伟。被执行人张志华。利害关系人孙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荣根。本院在执行(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徐爱荣与被执行人胡伟、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7日向徐海军发出了(2009)浙丽民执字第17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徐海军不服,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海军异议称:根据生效判决,法院无权要求其将合同履行完毕并协助徐爱荣办理相关房产登记,且本案涉及第三方利益,其也不能单方面将合同权利人变更为徐爱荣,因此其无能力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另外,其作为诉讼第三人,在收到执行依据——(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判决书后曾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判决未确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认为其没有上诉权。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义务,即是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与生效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相违背。本院查明:200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徐爱荣与被告胡伟、张志华之间的借款事实。二、第三人徐海军与被告张志华、胡伟合资购房的事实。2008年7月17日,第三人徐海军与被告张志华、胡伟就合资购买杭州环球中心六楼商业用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第三人徐海军负责与出卖方办理及签订购房协议,待房产交付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双方合资的股份公司名下。2、被告张志华、胡伟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实际以房产证为准)总股份的49%,被告张志华、胡伟同时应按第三人徐海军与出卖方所签订协议按比例缴付购房定金及借款应付的利息。3、如被告张志华、胡伟未付定金,或缴付定金后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房款利息的,第三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被告张志华已缴定金本金,其股权由第三人徐海军收回。未经第三人徐海军同意,被告张志华、胡伟不得将股份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如被告张志华、胡伟违约,第三人徐海军有权没收定金。4、被告张志华应在房产过户手续前付清房价总额49%所欠余款(扣除已付定金)。如被告张志华、胡伟不能支付的,第三人徐海军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被告张志华、胡伟已缴付的定金本金,其股权由第三人徐海军收回。5、第三人徐海军应在交房后及时与出卖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第三人徐海军与出卖方孙国民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而导致被告张志华、胡伟的一切损失由第三人徐海军负责承担。6、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三、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六楼商业用房18号601、602室,已预售合同备案,备案人为孙国民。庭审中第三人孙国民确认其与第三人徐海军存在杭州西湖文化广场6楼房产转让合同关系。四、被告张志华于2008年7月17日收到被告胡伟合资购房款2000万元,2008年7月17日第三人徐海军收到被告张志华合资购买环球中心六楼购房定金4000万元。五、2008年11月28日,被告胡伟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其因未如期归还徐爱荣借款,为了取得出借人徐爱荣的谅解,愿以即将过户取得的西湖文化广场18号6层的按份所有房产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协议另签),同时承诺:如未如期归还借款或不尽快的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以至不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将抵押房产的权利转让于徐爱荣,价值超过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徐爱荣须返还,但其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回购。(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除判决被告胡伟、张志华承担归还徐爱荣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外,判决主文第五项还判定:如被告胡伟未按期履行判决还款义务,应按照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将被告胡伟在第三人徐海军、被告张志华、胡伟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中2000万元相应的合同权利由原告徐爱荣享有。同时,针对原告徐爱荣提出的要求判决第三人徐海军、孙国民对第五项判决内容负有协助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第三人徐海军作为与被告胡伟、张志华的合资购房人,在被告胡伟因不能清偿债务而导致原告徐爱荣享有被告胡伟的相应合同权利后,应当以原告徐爱荣为合同相对方履行合资购房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该义务是第三人徐海军与本案判决结果所产生的利害关系,这也是本案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徐海军应当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非本案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无需对原告徐爱荣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因此予以驳回。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胡伟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逮捕,被执行人张志华下落不明。2009年12月7日,本院向徐海军发出(2009)浙丽民执字第17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限你在2009年12月12日前将被执行人胡伟、张志华与你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中,胡伟2000万元相应的合同权利变更为由徐爱荣享有,并立即将该案合同履行完毕,协助徐爱荣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二、如不能履行第一项内容的,应于2009年12月20日前将2000万元及相应合同权利所形成的收益交本院清偿债务。”徐海军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依据——(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在判决生效后徐海军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即作为与被执行人胡伟、张志华的合资购房人,在被执行人胡伟因不能清偿债务而导致原告徐爱荣享有被告胡伟的相应合同权利后,徐海军应当协助将胡伟在合资购房合同中2000万元的合同权利变更为由徐爱荣享有,并与徐爱荣共同完成合同的履行,否则应将相应的款项返还给徐爱荣。因此,(2009)浙丽民执字第17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徐海军协助执行与生效判决一致,且该协助执行义务是徐海军与判决结果所产生的利害关系,并非判决直接确定的民事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的也不矛盾。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要求徐海军履行协助徐爱荣实现权利的义务,并非直接将徐海军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义务,因此,徐海军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单方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不能否定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所负有的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此外,徐海军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徐爱荣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海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徐海军、胡伟、张志华、孙国民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徐爱荣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叶金华审 判 员 吕 湘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