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2009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在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南校区篮球场内,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篮球架下购物袋内的诺基亚58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75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叶某、王某、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推断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人口信息、比对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至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南校区篮球场内,趁被害人钱某打球之际,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篮球架下购物袋内的诺基亚58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75元),被学校保安人员当场发现。被告人龚某在逃跑途中被保安人员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钱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16时许其在学院篮球场打球,17时30分许发现放在篮球架下购物袋内的手机被窃;2、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其和另一保安在学院发现有两个可疑男子,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龚某)偷了篮球架下包内的手机,并骑电动车逃跑,后其和另一保安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承认偷了手机,并称手机已扔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其和同事叶某在篮球场发现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龚某)偷手机,后将骑车逃跑的该男子抓获;4、证人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下午,王某用对讲机告诉其发现小偷,其赶到球场,并让监控值班队员将监控对准该小偷(经辨认为被告人龚某),后其和其他保安将偷了手机逃跑的小偷抓获;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城市学院保安报案称抓到小偷,其赶到学院保安室,一男子承认偷了一部手机,并带其去找被扔掉的手机,但未找到,其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该男子不承认偷过手机;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录像经当庭播放),证实被告人龚某盗窃手机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情况;8、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比对照片、情况说明、骨龄推断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龚某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证人叶某等三名保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且所证盗窃细节和录像吻合,并有赶赴现场办案的民警方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辩称未实施盗窃,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