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8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与其女友黄某(另案处理)自2009年3月起,即从”某祖”(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然后加价销售从中牟利。同年6月1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曾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公安人员在809房内当场搜缴绿色颗粒4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颗粒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黄色晶体16.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1.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0.9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人房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就是贩毒人员;被告人曾某及其女友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其详细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经过;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曾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59.47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对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银行卡及毒资人民币6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曾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助”某祖”藏毒,几名证人都说了假话,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女友也印证了上诉人曾某的说法,而证人房某某、黄某某均证实上诉人曾某系贩毒人员,各项证据之间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曾某所提没有贩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丘国栋(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