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亓伟、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亓伟;冯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伟。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7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伟、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伟、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被告人亓伟伙同冯某在魅力金座S2酒吧厕所内将毒品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和王某。同年9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亓伟分别四次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短信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某、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亓伟、冯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伟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对被告人亓伟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亓伟提出2009年9月8日和10月16日两次系贩卖毒品,其余三次都是将毒品送给蒋某吸食,并无收取毒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承认贩卖毒品给蒋某是在吸毒中意识不清的情况所做。被告人冯某提出其是请周某等人吸食K粉,并无收取毒资,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晚,被告人亓伟在本市上城区魅力金座S2酒吧内遇到找其订卡座的吸毒人员周某,后周某欲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K粉,亓伟应允后找到同在酒吧内的被告人冯某,亓、冯二人在酒吧厕所内将一袋毒品K粉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周某和王某。2009年9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亓伟在本市建国中路魅力金座S2酒吧旁通道停车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毒品K粉一袋。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亓伟在本市建国中路244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毒品K粉10小袋。2009年10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亓伟在本市建国中路万安城市花园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毒品K粉7小袋。2009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亓伟伙同他人在本市建国中路与叶家弄交叉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毒品K粉1袋。2009年10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小营派出所民警在本市上城区南山路临湖酒吧内抓获被告人亓伟。同年10月22日13时许,小营派出所民警在本市上城区翰林花园1幢1002室抓获被告人冯某,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K粉4小包(经鉴定净重1.83克,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亓伟的原有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8日,其伙同被告人冯某将毒品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等人及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四次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的具体经过。(2)被告人冯某的原有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8日,其提供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K粉给亓伟及周某等人的事实。(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8日,其与王某在魅力金座S2酒吧内向亓伟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K粉,后亓伟叫来了被告人冯某来到酒吧厕所内进行交易的情况。(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8日,其和周某在魅力金座S2酒吧厕所内与被告人亓伟与冯某进行毒品K粉交易的情况。(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8日晚上其与周某等人一起去魅力金座S2酒吧,并和周某、王某等人在酒吧厕所内吸食毒品K粉,被告人亓伟曾经来到他们的卡座,其听说吸食的K粉是在酒吧里买来的。(6)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多次向被告人亓伟购买毒品K粉的具体情况。(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蒋某曾经和其说起她的毒品K粉是从魅力金座的营销人员处购买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亓伟辨认出周某、冯某、蒋某,及证人周某辨认出冯某,证人王某辨认出亓伟。(9)短信记录,证明蒋某发短信给亓伟吸食毒品后的情况。(10)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利群香烟盒内的白色晶体四包的情况。(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冯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12)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冯某处查获的毒品已经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13)尿样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被告人亓伟和冯胜的尿样呈阳性,表明其二人均曾吸食毒品K粉的事实。(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蒋某、李某及被告人亓伟、冯某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5)通话某详单,证明被告人亓伟使用的手机号码153××××9895与蒋某手机号码137××××0830在2009年10月16日的通话情况及2009年9月8日被告人亓伟使用同一号码与周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9××××8885的通话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周某因离开杭州无法联系的情况及涉案相关其他证人因线索不清无法查找的情况。(1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亓伟的前科情况。(1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冯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成分检出氯胺酮,净重1.83克。(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亓伟与冯某的归案情况。(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亓伟与冯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亓伟提出2009年9月8日和10月16日两次系贩卖毒品,其余三次都是将毒品送给蒋某吸食,并无收取毒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承认贩卖毒品给蒋某是在其吸毒中意识不清的情况所做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亓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两份笔录中均供述其四次贩卖毒品K粉给蒋某,且贩卖毒品的数量、交易的时间、地点及收取毒资的具体数额与蒋某的证言相印证。该两份笔录是在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天后所做,距离吸毒时间较长,并无其所辩解的刚吸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存在,故被告人亓伟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冯某提出的其是请周某等人吸食K粉,并无收取毒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亓伟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冯某按照交易要求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K粉交予周某等人,周某与王某的证言均提到因怀疑毒品不足量而仅支付了人民币300元,要求亓伟请客由其支付剩余毒资给冯某。亓伟也提到双方已经约定毒资,只是没有钱先拖着。被告人冯某与亓伟均供述与对方仅仅是一般朋友关系,冯某与周某等人并不相识,其是请周某等人吸食毒品的辩解不合情理。综上,被告人冯某关于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亓伟、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亓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亓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亓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