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葛某灵与长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灵,长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3号原告葛某灵。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长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将先提起诉讼的葛某灵列为原告,将后提起诉讼的长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未为原告购满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底薪工资2438元,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加班严重超时加班。在2009年7月16日被告无故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被告未将解雇理由申报工会及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也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待通知金4946.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653元,2007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5日被克扣平时加班工资33295.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23.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89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24.8元,法定假3倍的加班工资840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1.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在工作时多次违纪,2006年7月28日被告下单迟延,造成交货延误被记大过一次;2008年12月10日,因用错公式计算失误造成两款内盒单价格偏差较大,被记大过一次;2009天6月14日,未及时取消J23贴纸B铭牌,造成公司损失US6500元,被记小过一次。原告行为已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第71条10小节的规定,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66125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采购部、生管部主办。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起。2009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已积满两次大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45元,原告离职前两年内已发工资数额为61857.84元。原告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加班费+津贴,其中2007年7月至9月的标准工资为7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标准工资为750元,2008年4月至6月标准工资90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标准工资为1000元,该标准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但依据上述标准工资和该考勤记录时间得出的计算结果,与有原告签名并当庭确认的工资单的工资(包括加班费)数额一致。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共提交6份《奖惩单》,其中4份奖惩单无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原告对企业2份奖惩单予以确认,有关内容分别为:2006年11月3日,原告因工作失误,造成生产线返工,被处予申诫一次;2007年9月13日,被处予申诫一次。被告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第十二章规定“累计积满两次大过按规定给予开除处理”。又查,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曾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除诉讼请求外,还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41.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0.46元,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未发工资74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45.75元。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12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奖惩单、离职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存在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因被告提交的有关电子考勤记录,与原告认可的工资表能相互印证,根据工资表中的标准工资和考勤记录时间计算出的工资数额与工资单相符,足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不低于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属于依法足额支付,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故对于原告有关请求给付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仅有两次申诫处罚有原告签名确认,对于其余4份《奖惩单》无原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累计满两次大过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不予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66125元(2645元×12.5个月×2倍)。关于待通知金。因本院认定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有关待通知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1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冼 晓 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敏书记员郭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