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6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徐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徐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240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楼。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徐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8月15日10时2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江开发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萧山区新湾镇左十四线25.4km路口时,与由东往西沿左十四线行驶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a×××××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2744.84元、护理费9113.25元、误工费1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327元、残疾赔偿金9258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5000元、安装假肢期间生活费1050元、假肢维护费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54.60元、后续护理费15245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613729.85元,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491729.85元由徐某某赔偿40%,计196691.94元,扣除已支付22744.84元,实际应支付173947.1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误工费,按照190天计算,标准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残疾器具辅助费,标准过高,第一次的购置费已由被告徐某某支付,今后的器具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安装假肢期间的生活费,没有异议;假肢维护费,以相关证据确认,今后的维护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没有异议,儿子是计算11年,父亲是计算7年,母亲的扶养时间没有异议,但都应乘以伤残系数50%;后续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没有异议;三、至于交强险外的比例,我们认可30%;事发后,徐某某已支付医药费22744.84元及假肢费23000元。被告保险××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不予赔偿;二、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误工费,我公司认可63.26元/天×1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残疾器具补助费,标准过高,周期一般是5年;安装假肢期间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假肢维护费,后续的部分以实际发生为准,费用一般是3%至5%之间;后续护理费,无相关证据,故保险××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意见与徐某某相同;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保险××不予赔偿。三、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我公司认可30%。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事发后徐某某已赔偿医药费22744.84元、假肢费23000元,共计45744.84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2744.8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5天在合理范围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误工标准为每天71元,计1455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护理需要,认定其护理时间为90天,标准为每天62.85元,计565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每天应为15元,计10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身体恢复需要,其营养补助时间为49天,每天40元,计196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580元(9258元/年×20年×50%),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由有效票据证实,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一次按装假肢的费用为23000元,有效票据证实,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后需更换3次,共计92000元;10、安装假肢期间生活费,原告主张1050元,由相关证据证明,予以确认;11、假肢维护费,结合上述情况,确认为23000元(23000元×5%×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儿子李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896元(11年×7072元/年×50%),原告父亲李丙的为8250.67元(7年×7072元/年×50%÷3),原告母亲张某某的为21216元(18年×7072元/年×50%÷3),合计68362.67元;13、后续护理费:原告已配制残疾器具,又未提供相应的后续护理依赖等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4、衣物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325159.0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其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保险××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325159.01元,此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203159.01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30%,计60947.7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68447.70元,扣除已赔偿的45744.84元,实际应赔偿22702.86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997元,由原告李甲负担532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