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素珍与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珍,吴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32号原告陈素珍,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前黄宅村前陈。被告吴建平,经商,住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凌塘坞村50号。原告陈素珍为与被告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珍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0w花园灯1500个;单价9.8元/个;总计货款14700元;货送至义乌指定仓库;如违约须支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了该批货物,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00元及违约金1470元,共计16170元。原告提供:《购货合同》一份、证人楼某证言发货单六份、对帐单一份、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二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吴建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则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雷射复合膜货款105275.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林浩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佳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275.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