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5日前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金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李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