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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与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史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3时45分许,原告史某某驾驶浙b×××××号牌轿车在宁××路由××东××至××号桥加油站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在宁××路由××西直行的由被告俞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者陈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史某某、被告俞某某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11月21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15.7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91元(调解协议金额加上史某某为俞某某垫付的款)的欠条,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前还清,并由宁波市江东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现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欠款3691元。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复核意见,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宁波市江东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2007年11月21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15.7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等;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的欠条1份,该欠条上由宁波市江东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见证人盖了章,由被告签字认可,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并承诺于2008年10月20日前归还。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3时45分许,原告史某某驾驶浙b×××××号牌轿车在宁××路由××东××至××号桥加油站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在宁××路由××西直行的由被告俞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者陈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史某某、被告俞某某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11月21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15.7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前还清,并由宁波市江东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现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复核意见、宁波市江东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及由被告签字和宁波市江东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请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协议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效力并支付赔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史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欠款3515.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