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宁波市××路桥工程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宁波市××路桥工程处,陈某某,王乙,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气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9-8),住所地:宁波市××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宁波市××路桥工程处、陈某某、王乙、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3月19日,王丁驾驶浙b×××××号轿车乘载原告从深圳大里驶往宁海城区。23时10分许,途经象西线56km+300m地方时,车体与道路右侧行道树相撞,造成王丁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87天。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丁和宁波市××路桥工程处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年9月24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和二处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休养时间为8个月,营养费为2500元。现共要求赔偿医疗费127292.08元、误工费2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护理费14697元、残疾赔偿金37449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95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615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6015.90元。要求大地保险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陈某某、王乙、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a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意见各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事实。②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李某某医院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五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用去医疗费127292.08元的事实。③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二处十级,护理时间为4个月,休养时间为8个月,营养费为2500元的事实④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为治伤用去交通费615元的事实。⑤街道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三份、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二份、学校证明、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均居住、工作、生活在宁海城区的事实。⑥大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某某生育子女死者王甲等五人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辩称: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系浙b×××××号车上乘客,不属于浙b×××××号车交强险赔偿对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地点前面是有弯道的穿村公路,并有人行道标志,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时速为限速40码,驾驶员应减速行驶。但该车的撞击程度远远超过该标准,刹车的痕迹来看也是超速的。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索赔数额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某某准,每年11450元计算。原告的四级伤残在头部,其余仍在头部的伤不应再评二处十级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4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应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内。本被告已付医疗费53000元,原告已领款40000元,合计93000元。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王乙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宁波工程某在承建道路施工作业后没有清理路面石子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就恢复通车。2009年3月19日晚上,王丁驾驶浙b×××××号轿车途经路况不佳的情况下与右侧行道树相撞。一个多小时后,又有一辆轿车在该路段滑出路面,撞在同一棵大树上。当晚,被告才雇来十来个人到该段路面清理碎石子。为此,被告宁波工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丁死亡后现上有老,下有小,连生活费也很难维持,无力可以赔偿。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王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④、⑥,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复核结论没有说明理由,法院可以重新认定王丁负主要责任,本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丁和宁波市××路桥工程处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又经过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颅脑损伤定为四级伤残,其余仍在头部的伤势也属颅脑损伤,按道标不应再作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对评残质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有异议,认为街道证明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应以公安机关证明为准,劳动关系应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和养老保险合同等证明。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对其质疑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晚上,王丁驾驶自己所有的浙b×××××号轿车乘载原告从大里驶往宁海城区。23时10分许,途经象西线56km+300m地方时,车体与道路右侧行道树相撞,造成王丁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5日,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丁、宁波市××路桥工程处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年5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后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87天,用去医疗费127292.08元。同年9月23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道标)、二处十级(道标)。护理时间为4个月,休养时间为8个月,营养费为2500元。另查明:王甲的母亲胡某某于1929年7月11日出生,共生育王戊、王己、王甲、王庚、王某娟等子女五人。王甲与俞某某俩夫妻于1995年5月30日生育女儿王柯丹。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已支付原告人民币93000元。本院认为:王丁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后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石子,未消除安全隐患就恢复通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二方均有一定的过失行为。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二方共同致人损害,故应按份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王乙、刘某某系王丁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王丁遗产范围内承担王丁责任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王丁的法定继承人和宁波市××路桥工程处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浙b×××××号车车内乘客,不属浙b×××××号车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四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84天。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7292.08元、误工费14506.56元(78.84元/天×184天)、护理费9460.80元(78.8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15元/天×87天)、交通费615元、残疾赔偿金374499.20元(25304元/年×20年×74%)、赡养费11465.30元(16379元/年×5年×70%÷5)、抚养费20064.28元(16379元/年×3.5年×70%÷2)、鉴定费205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3758.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赔偿原告王甲经济损失286879.11元,已付93000元,尚欠193879.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陈某某、王乙、刘某某在继承王丁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经济损失286879.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甲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陈某某、王乙、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负担1725元,被告陈某某、王乙、刘某某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汇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荷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