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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7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津0117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靳怀东,局长。被执行人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外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先美,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国土罚字[2018]07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界外国有建设用地86505.1平方米”。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9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作出津宁国土罚字[2018]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1年5月10日非法占用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界外国有建设用地(现状地类为仓储用地86505.1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现状城镇用地83869平方米、规划城镇用地2636.1平方米)86505.1平方米圈占土地建厂房及地面硬化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界外国有建设用地86505.1平方米;2.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计:86505.1平方米*18元=1557091.8元。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于2019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津宁国土罚字[2018]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津宁国土催字[2018]071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津宁国土罚字[2018]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作为本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被管理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界外国有建设用地圈占土地建厂房及地面硬化,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中确定的积极推广将“裁执分离”扩大到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违法占地非诉案件的精神及《天津法院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政案件审判指引》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决定,一般交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由区人民政府交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罚字[2018]0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责令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天津天中福建材有限公司界外国有建设用地86505.1平方米”。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交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存审 判 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