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聂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起诉称:于2006年始为收购被告企业的废铁,支付了2000元押金,到2008年押金10000元。同时,在2008年为被告拉货欠运输费400元。后因被告将销售废铁转包给他人。至今未退还押金10000元,运输费4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出具欠条,言明三个月归还。届时,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0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聂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原告欠14000元债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聂某某诉称的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始为收购被告所经营企业的废铁,为此,支付了2000元押金。到2008年押金提高到10000元。同时,为被告拉货,另欠原告运输费400元。后因被告将销售废铁转包给他人。至今被告未退还押金10000元和支某某输费400元。上述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出具欠条,言明三个月归还。届时,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销售废铁业务转为他人经营后,理应及时将押金和所欠运费退还给原告,至今退还,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聂某某欠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华君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