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8号原告:单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鲍某某在我朋友孔某某的介绍下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050元(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7.35‰的4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8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单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鲍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某某尚欠原告单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按月利率29.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显属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按此计算,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逾期利息为850.50元。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50.50元,合计人民币30850.50元。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鲍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30.50元,被告鲍某某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