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知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区××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知初字第26号原告:佛山市××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财路。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佛山市××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为与被告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业××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安邦××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业××诉称:明业××与安邦××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的应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1、安邦××成立专门的研发小组,负责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的研发、实施、安装和将来的技术支持(该系统即为水上乐园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2、安邦××根据明业××要求定向某发、生产,明业××持有该系统在国内外的独家销售代理权;3、明业××需向甲公司支付300000元费用(包括定向某发经费、独家销售授权费)等。合同签订后,明业××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但安邦××却迟迟未能交付研发成果,双方于2008年4月8日就研发问题再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第一部分),约定安邦××需在2008年4月20日之前将指纹寄存拆装柜电子系统(以下简称拆装柜)提供给明业××,为明业××安装调试,并配合明业××提供的厂家完善整个系统功能。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安邦××亦没有履行。从合同签订至今已一年七个月,安邦××并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研发工作,更没有向乙公司提供任何研发成果,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为维护明业××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安邦××立即向乙公司返还定向某发经费、独家销售授权费300000元;3、安邦××向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安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安邦××辩称:一、安邦××不同意解除合同。二、本案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协议》约定,明业××投入资金和安邦××负责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第5条、第6条约定,应当由明业××提出具体的研发项目,然后由安邦××进行研发。明业××要求安邦××研发的具体项目是拆装柜。安邦××接到研发任务后专门成立了研发小组,包括项目的研究小组和调试小组,后制定了相应的技术文件和设计方案,进行研制,并到明业××进行了拆装柜的安装,且已能够投入使用。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安邦××交付水上乐园的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相关技术成果的时间,只有拆装柜安装调试的时间。拆装柜与水上乐园的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的基本核心技术是相同的,只是机械的构建不同,安邦××有能力研发拆装柜的情况下,就能够进一步完成水上乐园的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安邦××在研发工作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而且,安邦××研制水上乐园的项目时,明业××必须提供该项目的相关硬件设施情况,安邦××才可能完成某某。但是,明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项目,并提供水上乐园的相关资料。故明业××要求安邦××交付水上乐园项目研发成果,是不可能的。此外,尽管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但明业××也没有向甲公司催告。四、明业××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解除。因此,请求驳回明业××的诉讼请求。明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之事实。二、《补充协议》1份(仅指协议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与本案无关联),用以证明对《合作协议》进行补充,由安邦××为明业××免费提供拆装柜,于2008年4月20日之前交付,但是安邦××没有做好。三、收据、汇票各2份,用以证明明业××向甲公司支付了30万元定向某发经费、独家销售授权费,即2007年12月20日明业××向甲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08年1月15日明业××向甲公司支付了10万元。四、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安邦××违约事实,高某是安邦××的技术总监,高某的证言证明安邦××没有进行实际的研究开发工作。五、《水上乐园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可行性方案》(以下简称《可行性方案》)1份,用以证明明业××接到广州水上乐园的项目,才要求安邦××研发水上乐园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安邦××只向乙公司出具了《可行性方案》,并没有实际研发。安邦××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安邦××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组成了研究小组,进行了研究,有了成果,相关的拆装柜已经可以使用。关于水上乐园项目的研究工作,因为明业××对于拆装柜的相关设计没有予以确认,故水上乐园的合作项目,明业××并没有进一步要求安邦××进行相应的研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中被询问人高某,原系安邦××的技术总监,后因为高某和安邦××存在重大的矛盾,离开安邦××,该证言不足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可行性方案》,之所以没有进一步的履行,是因为明业××认为安邦××在拆装柜研发方面没有达到要求。安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拆装柜项目研究小组名单1份,用以证明安邦××按照合作协议的要求,成立了专门的研发小组,进行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的研发工作。二、拆装柜项目调试小组名单1份,用以证明安邦××为履行协议,成立了拆装柜安装调试小组。三、技术文件2份,用以证明安邦××进行拆装柜的研发所形成的相关技术资料。四、拆装柜设计方案1份,用以证明安邦××按照明业××的要求制定的拆装柜设计方案。五、电路板2份,用以证明根据安邦××提供的拆装柜设计方案,制造了相应的电路板。明业××质证意见:第一,以上证据材料,是安邦××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安邦××将这些资料交付给明业××,不足以证明其履行合同。第二,该证据材料是有关拆装柜方面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并不是拆装柜,而是水上乐园的项目,拆装柜是安邦××免费赠送的项目。明业××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系安邦××研发中心的技术成员,负责技术;明业××向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安邦××并没有用于研发;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安邦××必须购买p0s机,但安邦××并没有购买;明业××向法庭提供的《可行性方案》是由其所在研发中心制作;安邦××对拆装柜进行研发,并向乙公司交付、安装,但没有通过明业××的验收;拆装柜与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在技术上有一定关联,但不是很强。明业××对证人的陈述并无异议。安邦××认为,因证人与安邦××存在矛盾,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关于明业××提供的证据。安邦××对明业××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安邦××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系安邦××单方制作,安邦××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明业××又不予认定,本院不予认定。明业××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高某的证言,因证人高某已出庭作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系安邦××技术人员,其参与该系统的研发,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明业××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明业××与安邦××于2007年12月20日就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应用和相应工程在国内外市场的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安邦××成立专门的研发小组,负责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的研发、实施、安装和将来的技术支持;安邦××根据明业××要求定向某发生产,明业××持有该系统在国内外的独家销售代理权,明业××需向甲公司支付30万元首付费用(包括定向某发经费、独家销售授权费),明业××在协议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先汇款20万元至安邦××帐户,安邦××在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公司提供详细的项目介绍(可行性报告),同时明业××将余款10万元付至安邦××帐户;安邦××根据明业××或明业××客户的项目要求制定各工程的可行性方案,双方协商对外报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签订《合作协议》同日,明业××向甲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安邦××向乙公司交付了《可行性方案》(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合作协议》约定的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即为水上乐园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明业××于2008年1月15日向甲公司交付了10万元。2008年4月8日,双方针对《合作协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一部分),约定明业××委托安邦××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的研发,安邦××按照明业××提出的技术应用要求,按双方议定并能实现的功能要求进行研发,完成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拆装柜于2008年4月20日之前安邦××免费提供明业××安装调试,并配合明业××提供的结构厂家完善整个系统功能;明业××按时交付《合作协议》约定的委托研发费后,安邦××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明业××缴纳其他费用。《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安邦××研发中心主任高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系安邦××研发中心的技术成员,负责技术;明业××向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安邦××并没有用于研发;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安邦××必须购买p0s机,但安邦××并没有购买;明业××向法庭提供的《可行性方案》是由其所在研发中心制作;安邦××对拆装柜进行研发,并向乙公司交付、安装,但没有通过明业××的验收;拆装柜与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在技术上有一定关联,但不是很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明业××已按约支付了定向某发经费、独家销售授权费30万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二是合同解除后,安邦××是否应全额返还30万元。明业××认为,从2007年12月20日订立《合作协议》至今,已两年有余,安邦××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明业××与案外人的合同、业务、工程项目无法履行、实施,合同履行已无必要,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安邦××返还价款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正确审理本案,认定合同的性质、特征是关键。《合作协议》约定安邦××成立专门的研发小组,负责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的研发、实施、安装和将来的技术支持,明业××向甲公司支付30万元定向某发经费、独家销售授权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明业××委托安邦××进行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的研发。因此,虽然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亦即委托人向某究开发人提供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人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具有协作性,对于委托人而言,其必须支付开发经费、报酬,并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而研究开发人则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成果。关于本案合同是否予以解除。首先,从时间上分析,虽然协议未约定技术成果交付时间,但从2007年12月20日订立《合作协议》至今已两年有余,安邦××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现明业××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协作性分析,因安邦××于合同签订后两年时间内未履行合同,现明业××明确主张解除合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协作性已不复存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其次,《补充协议》约定安邦××于2008年4月20日前将拆装柜交付明业××安装调试,并完善整个系统功能。虽然《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开发内容是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并非拆装柜,但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拆装柜作出约定,安邦××交付拆装柜可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一个重要前提因素。现安邦××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拆装柜的研发、交付、安装、完善,安邦××的不完全履行行为致使双方继续履行本案协作性较强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缺乏信任与合作基础。再次,安邦××向乙公司交付的《可行性方案》载明安邦××研发中心主任为高某,而高某出庭作证陈述,安邦××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由高某负责技术,安邦××并没有将明业××向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用于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的研发。而合同法明确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因此,本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亦无必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因此,对于明业××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后果表现为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明业××向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定向某发经费、独家销售授权费,安邦××应向乙公司返还。但是,本院认为安邦××无需全额返还。首先,《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明业××在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甲公司提供详细的项目介绍(可行性报告),同时明业××将余款支付安邦××。现查明,安邦××已向甲公司提供了《可行性方案》,据此可认定安邦××已部分履行合同。其次,明业××提供的证人高某出庭陈述,安邦××已向乙公司交付、安装拆装柜,只是该拆装柜不符合明业××要求。形式上,虽然拆装柜系由安邦××免费提供的,但拆装柜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安邦××免费提供拆装柜是以双方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研发的权利义务为前提的,现合同予以解除,安邦××免费提供拆装柜已丧失基础,但安邦××为研发、安装拆装柜确支付了一定的成本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安邦××向乙公司返还22万元。因此,对于明业××要求安邦××返还定向某发经费、独家销售授权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明业××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佛山市××区××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的应用合作协议》以及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佛山市××区××进出口有限公司220000元;三、驳回佛山市××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明业××负担1546元,由安邦××负担4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