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9号原告: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为此,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乙,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都属实,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好,无共同债权、债务不事实。其有共同债权、债务,并且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2009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相互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