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6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24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区××楼。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都邦保险萧山支公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5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萧山区金城路��通某路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7.50元、误工费6816元(71元/天×96天)、护理费1278元(71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600元,共计10151.50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保险合同��定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3.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对非医保部分医药费不予赔偿。误工标准过高,时间认可30天。护理标准过高,时间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交通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财物损失、修理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某一致。3.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急救及住院期间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某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急救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77.5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8天,同时原告主张71元每天的误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5538元(71元/天×7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1元每天计算住院18天的护理费某某,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278元(71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为270元(15元/天×18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的营养费某某,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次数、人数,酌情认定为300元。7.财物损失,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8303.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某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30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