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5日晚,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街皇府君子兰足浴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80元。2、200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开拓网吧楼下路口,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钟某停放于此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3、2009年9月8日晚,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二小区43幢3单元楼下,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钱某。4、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开拓网吧门口,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于此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5、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萤火虫网吧门口,采用相同的方式,正在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豪爵铃木摩托车时,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225元。综上,被告人金某结伙盗窃作案5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钟某、钱某、姚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金某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民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