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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反诉原告):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占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王某,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威坪镇新胜村驶往威坪镇方向,17时25分许,途经威坪镇卫生院门口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占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信用联社)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住院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出院后要求随时复查并建休27个月。2008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左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花费总医疗费11万余元及其他相关损失,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2005年11月12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2月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脾切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之后,原告就前述损失与被告协商,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974.7元(包括医疗费1117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676.9元、误工费4867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1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3.6元,按上述合计的45%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外,合计6497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甲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4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证明单8张,证明原告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26张(其中1份为复印件)、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化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所化交通费。6、住宿某收据1张,证明原告所化住宿某。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化鉴定费。9、淳安县威坪镇横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当时是因原告违章超车发生事故,事发时占某某是信用联社的职工,其履行的是信用联社的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受伤属实,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原告两次在县一医院住院属实。对原告所述出院后要求随时复查并建休27个月有异议,双方曾协商过,但对误工期限及责任比例无法协商一致。信用联社已支付原告50000元,除50000元外,另外又支付原告医疗费790.80元。信用联社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926.4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信用联社的上述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信用联社车辆损失926.40元的70%计648.48元。信用联社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收款凭证1份、收条2份,证明信用联社已支付王甲50000元;2、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除50000元外,信用联社另行垫付王甲抢救费的事实。被告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部分医疗费、交通费有异议。事发时被告为信用联社职工,其是在履行单位职务。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反诉被告王甲辩称:反诉的事实理由与本诉一致,对信用联社要求王甲承担70%的责任不认可,事故责任比例应四六开或五五开。王甲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信用联社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信用联社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损害;2、修理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车辆损害修理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本诉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信用联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2,对其中2006年3月30日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与本案无关联,其他病历无异议;证据3,对其中2005年11月13日的医疗证明单无异议,其他有异议,缺乏相应的病历记载。2008年10月12日行内固定拆除术,虽有医院治疗记载,但建休二个月偏长,七天较合理;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记载相吻合的予以确认,不吻合的与本案无关联,对用药清单无异议;证据5与原告治疗相吻合的予以确认,具体由法庭审核确定;对证据6有异议,既无收款人也无盖章;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对证据9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不清楚。占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信用联社一致。经审核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王甲提供的证据1、7、9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2006年3月30日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是原告患尿路结石所进行的诊疗经过,该病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病历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及原告损伤治愈时间的一般规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109493.30元(含信用联社已付的抢救费786.30元);证据5中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地点酌情确定800元;证据6不符合形式要件,且2005年9月30日原告已住院治疗不应产生额外住宿某,证据6不具证明效力;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针对信用联社提供的本诉证据材料,王甲、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针对信用联社提交的反诉证据材料,王甲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30日17时25分许,王甲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威坪镇卫生院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占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信用联社)发生刮擦,造成王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复查,经诊断为多发伤、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并行脾切除术、左股骨切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2005年11月12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甲在交叉路口违规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占某某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2月4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时占某某正在执行信用联社职务,事发后信用联社已为王甲垫付抢救费786.30元并另行支付王甲50000元。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化修理费926.40元。王乙(1937年1月27日出生)、汪某某(1934年1月18日出生)系王甲父母,包括王甲在内王乙、汪某某仅生育三子,另汪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甲在交叉路口违规超车是造成本案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亦是造成本案损害的原因之一,鉴于事发时占某某是在执行信用联社职务,故占某某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信用联社承担民事责任并负次要责任。关于本案损失额的确定。经审核,王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物质损失为188109.30元,其中医疗费109493.30元(含信用联社已付抢救费7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愈的一般规律分别酌情确定2304元、1276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6元[其中王乙的生活费为(7072元/年×5年/2人+7072元/年×3年)×0.3/3人;汪某某的生活费为7072元/年×5年/2人×0.3/4人]。关于王甲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6000元。王甲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信用联社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损失926.40元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8109.30元,由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赔偿65838元;二、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赔偿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王甲赔偿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车辆修理费602元;四、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并扣除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已付王甲50786.30元后,余款20449.70元限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9元,王甲负担1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甲负担16元,淳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