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杭州××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杭州××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杭州××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杭州××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圣康××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在江干区笕桥人民医院放射科退休。2009年3月底受聘于被告担任放射科主任一职。工作期间未签任何协议和合同。由于新办医院放射科需要办环保及诊疗许可证,因审批需要,被告要求原告于5月11日和4月17日分别参加了浙江省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班和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两项共计费用1020元,是由原告垫付后入医院财务账。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提交辞职报告,经协商于8月24日正式离岗,原告答应自8月26日起每天抽1小时协助被告帮助体检工作,后因该院体检未能有效展开遂止。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8月份工资时,被告无理扣除580元,并将发票从已装订成册的票据中取出给原告,并扣留了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书、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书、辐射安全与防护合格证书原件各1份。经江干区卫生局处理后,被告将医师执业证书原件交还原告,仍扣留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书和辐射安全与防护合格证书原件,并拒绝给予办理执业变更手续,卫生局数次催办无果。10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指导,用原告的姓名向杭州倍格体检中心九环路门诊部索某某训费和体检费900元,才将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书和辐射安全与防护合格证书复印件转交给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事后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要向原告收回这代付的900元。事实上该二项费用均是原告以前自己付的。被告扣留原告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学习某某证书原件,而该培训机构在合格证书上明确说明本证由个人保存以备核查。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职业健康检查费450元、浙江省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费580元;2、被告归还培训费800元;3、被告归还原告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学习某某证书原件;4、被告支某某告的诉讼费和有关费用。被告圣康××辩称:被告没有扣除体检费,体检费被告已经支付了。被告是按规章制度办事的,按国家规定没有说培训费要单位承担。在被告单位满一年的,被告会支付培训为,但原告是未满一年就自动辞职了,所以被告是要扣除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是不会承担的。关于900元当时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经过协商,就由倍格公司代为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是被告与倍格公司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格证书原件,因被告要建立档案系统,要永久保留原件,被告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在其他单位使用是有效的。原告于2008年10月在笕桥医院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3月14日应聘被告单某某射科医生岗位。双方商定原告保证在被告长期工作,至少等到医院放射科各项审批完毕后,医院根据相关制度为原告办妥个人从业相关证件,原告承诺后于3月28日录用上班。因原告自录用到擅自离岗,还缺《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卫生法律知识培训,还未完全符合从业条件,因此双方一直未签聘用协议。2009年7月下旬杭州倍格体检中心九环路门诊部以高于被告报酬的条件要挖原告,8月3日原告找被告谈了此事,答应在医院放射科各项审批完成后再办理离职变更手续,被告招聘到放射科医生,就放原告去倍格公司上班。但原告自8月13日开始就每天上午到倍格去上班,并没有办理请假等手续。8月22日下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要辞职离岗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依法退回培训费并清算给医院造成的损失,之后原告就一直未来办理离职手续。此事后经江干区卫生局协调,由倍格体检中心承担原告体检、培训期间的工资费用900元,先给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好让倍格体检中心放射审批手续完成。因此10月9日,倍格体检中心来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支付了900元,被告应倍格体检中心要求在收据上写明是原告。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九条和《放射诊疗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编制的评估报告表亦是根据我省卫生监督部门要求制定的,被告放射档案管理永久保存是依法执行的。原告的证件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事实上卫生监督部门是认可的,并已依此复印件为倍格体检中心办理了相关放射项目审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培训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参加防辐射安全培训所垫付费用58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2、门诊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职业健康检查支付检查费45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3、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证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参加学习班获得合格证书,该证书应该由本人保管;4、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缴款人,受益方是被告;5、万群证词1份,拟证明被告经讨论后同意原告上半天班的事实;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仲裁处理过;7、被告要求原告从事体检任务的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擅自离岗,是双方协商好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有发票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培训费580元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对证据1应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体检费450元被告已报销,但不能提供报销有关凭证,而发票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因此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件应由被告保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合格证书原件现在被告处,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笔金额是在卫生局协调下由倍格公司支付的原告体检和培训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金额系由案外人支付给被告,且原告并为实际向案外人支付,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反映的是5月份的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已经擅自离岗了,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擅自离岗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圣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应聘申请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应聘被告医院放射科医生岗位,双方存在聘用关系;2、辞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辞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工作管理奖罚制度、劳动人事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各1份(管理奖罚制度员工签字页为原件,其余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根据被告制度,原告离职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工作满一年才能报销相关培训费用,未满一年要双倍扣除;4、杭州市江干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承担了给承担的费用;5、《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杭州圣康××医用x涉嫌诊断放射工作用房改建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放射档案管理永久保存是依法执行的;6、案外人医师职业证书、体检表各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接替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才找好,其他人的材料也是复印件加盖公章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奖罚制度以前看过,其他制度没有看过,本院对奖罚制度予以确认,其他制度被告未能提供已向原告公某的证据,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两份部门规章由卫生部制定,无需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评估报告表原告认为单位无权制定相应规定,本院认为评价报告表系由被告委托制定,其中载明的规章制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民主程序制定或公某,故对评价报告表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案外人材料,与本案双方争议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原告应聘于被告医院,从事放射科工作,2009年8月16日原告书写辞职报告,被告称于8月19日收到,至2009年8月24日原告不再于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医院工作期间,原告进行职业体检,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学习某某取得合格证书,合格证书原件现由被告保管,体检费450元票据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培训费58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现在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路门诊部工作,被告将原告上述合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交于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路门诊部用于办理放射工作有关审批手续。原告曾某某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已退休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原告许某某在被告圣康××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圣康××应为许某某进行定期健康检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许某某体检费450元应由被告圣康××支付,对原告许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体检费已报销,但未能提供报销凭证,且体检费票据原件保存在原告处,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劳动者为从事用人单位工作参加必要的培训,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培训费用。本案原告许某某在被告圣康××工作期间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学习,取得合格证书,既是原告本人从事放射工作所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也是被告圣康××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必须取得的人员配备条件,且被告圣康××也已利用原告此次培训合格证书办理过有关审批手续,从中获益,故被告圣康××应承担本次培训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协商原告应工作至被告审批手续完成及根据被告制度工作满一年才应报销培训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服务期作出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某,故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培训合格证书一项,本院认为该份合格证书载明“本证由个人保存,以备核查”,培训对象亦为劳动者个人,故合格证书应由其个人保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劳动部有关制度培训合格证书应由用人单位保管,本院认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保存的培训档案材料包括培训课程、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并未强制性要求培训合格证书由放射工作单位保存;《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只是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但亦未规定培训合格证书应由医疗机构保管,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其委托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编制的被告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工作用房改建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表中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规定,上述合格证书应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该份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规定系为被告单位的内部规定,虽被告称系委托第三方制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某,故不得据此约束劳动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00元,但实际上该笔费用系原告现单位向被告支付的,原告本人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医院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许某某体检费人民币450元;二、被告杭州××医院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许某某培训费人民币58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杭州××医院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许某某款项人民币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杭州××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返还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学习某某证书原件;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赖雪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