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利××司、绍兴市××利××司为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利××司,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绍兴市××利××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园区外贸大楼××屋××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绍兴市××利××司为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布匹买卖往来,截止到2009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11,700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8月25日全部付清,但逾期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布款人民币111,700元。被告辩称,愿意付款,但原告提供的布匹有一定的质量问题,希望再商量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8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09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11,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布匹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受了原告货物,未能及时清偿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作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利××司货款人民币111,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