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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金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金某,系西安纺织集团公司四厂职工。被告曹某,现无业。原告金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被告酗酒,双方曾协议离婚。2000年,经家人调解,双方复婚。2009年11月,被告酒后又动手打了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孩子曹金涛;要求分割房屋。被告曹某承认2009年11月与原告打架,辩称自己喝酒只是偶尔喝,并非酗酒,现要求自行抚养孩子;房屋由自己使用,否则,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2日生一子,取名曹金涛,现系四棉中学初三.八班学生。1999年12月2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原、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本单位部分产权房屋一套,并共同使用至今。2009年11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求抚养孩子并使用房屋,否则,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协议离婚,2001年再次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房屋,并共同生活至今,应认定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2009年11月酒后殴打原告的做法显系错误,被告应予纠正。此外,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建设多年的虽有矛盾、但依然完整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较好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0一0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