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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与尹某某、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交通大厦××楼。负责人: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黄某某、中华××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陈某某乘坐被告尹某某驾驶浙1013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临海市沿江镇出发开往河头镇,5时30分途经104国道线1688km+700m处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黄某某的浙江j×××××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15日,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31日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4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08第00051号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责任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24日临海市公某某作出临公活检(2009)552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943元。其中:医疗费40141元,误工费21158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陪人误工费198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元。2、第四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已付人民币6000元。被告尹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过高,合理性由法院判决。被告已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还有在交警部门交押金6000元,车上人员保险了二人,每人10000元,这些钱能理赔的都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力再赔偿原告过高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某某、黄某某、中华××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临公交认字2008第00051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台州医院的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正式发票50张、用药清单2份、挂号费27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141元的事实;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人民币84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3000元。3、出院证2份、医疗证明书8张。拟证明原告住院28天需要陪护,每天71元,计1988元的事实;医生建议休息298天,每天71元,计21158元。4、临海市公某某临公活检(2009)552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的事实;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的痛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6、黄某某的交强险保险合同1份。拟证明郑某某、黄某某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无责限额11600元的事实,其中医药费用损害限额为1600元,伤亡损害限额为10000元。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认证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后,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的金额为40141元,经本院审核后,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数额为27173.42元;空调费140元、陪客费38元、护理费497元,住院伙食费350.6元,计人民币1025.6元不属医药费,应予以剔除;另外医疗费11941.98元,虽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数额,但属合理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28天,按3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合理的护理费计16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28天,门诊27天,按10元/天计,合理的交通费计人民币550元。5、误工费。本次事故中,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有9个月,但是按照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员误工时间标准,最长为6个月,加上住院28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08天,误工费标准按71元/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1476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临海市公某某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某收入标准9258元/年,计算20年,按10%计,共人民币18516元。7、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生在出院录中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原告陈某某与王某某乘坐被告尹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1013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临海市沿江镇出发开往河头镇,5时30分途经104国道线1688km+700m处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某的浙江j×××××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15日,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31日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8天,门诊治疗27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08第00051号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责任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24日临海市公某某作出临公活检(2000)552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某的浙江j×××××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无责限额11600元,其中医药费用损害限额为1600元,伤亡损害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药费27173.42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合理的医疗费119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4768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尹某某已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尹某某的车上人员,被告尹某某应安全驾驶,确保安全,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尹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依法由被告尹某某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经治疗后,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71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人民币28013.42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医疗费26413.42元,依法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4768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计人民币35514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伤亡损害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25514元依法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1941.98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计人民币12541.98元,亦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只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600二、限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4768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计人民币63919.4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尹学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陈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