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戴甲、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戴甲;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戴甲。被告:戴乙。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戴甲、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甲、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戴甲因经商所需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戴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甲未还本付息,被告戴乙也未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戴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戴甲、戴乙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及由被告戴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戴甲、戴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戴甲、戴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戴乙自愿为该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甲还本还息,并要求被告戴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甲应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合计3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戴甲、戴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