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镇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张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张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娄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张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被告因从事餐饮行业需要而上门要求原告帮助。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陪同被告采购餐饮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当日,被告提出因生意刚起步资金紧张,先支付2000元,剩余3000元日后补上,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11月底前归还。现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并无付款之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娄某某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11月底前归还。”后被告未按时付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欠原告娄某某人民币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娄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