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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商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全玉涛、张梦月与被告董海龙、董虎、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玉涛,张梦月,董海龙,董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商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全玉涛,男。委托代理人陈族良,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梦月,女,系全玉涛之女。法定代理人全玉涛,基本情况同前。被告董海龙,男,农民。被告董虎,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原告全玉涛、张梦月与被告董海龙、董虎、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裁定,异地扣押了肇事车辆陕A4K5**捷达牌小汽车。2008年9月11日原告全玉涛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全玉涛于2008年10月13日以伤情未痊愈,医疗费、伤残等级等情况均未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中止申请符合法定事由,并于2008年10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6月15日,为避免扩大损失,经原告全玉涛申请,本院依法解除了对陕A4K5**捷达牌小汽车的扣押保全措施。2009年12月12日,原告全玉涛、张梦月向本院递交补充诉状,本案恢复诉讼程序,并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原告张梦月的法定代理人全玉涛、被告董海龙、董虎、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玉涛诉称,2008年8月18日下午,第一被告董海龙驾驶第二被告董虎所有的陕A4K5**捷达小轿车,由富水桑树村返回富水街,行至312国道1248KM+280M处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身受重伤、摩托车乘坐人詹桂梅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海龙驾车逃逸。我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为治疗伤势,我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39天,伤势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至今三被告尚未支付我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海龙、董虎赔偿我医疗费39058.06元、误工费23150元、护理费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伤残赔偿金9408元、交通费875元、住宿费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3200元,赔偿我女儿张梦月抚养费4468元,以上损失合计86943.06元(含被告董海龙已付的20000元),并要求被告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董海龙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目前尚无赔偿能力。被告董虎辩称,董海龙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车造成事故的,此次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中董海龙系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在不需要对受害者进行抢救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2.陕A4K5**捷达小轿车的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是李二库,实际上该车早已转让给了董虎,事故发生时,李二库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李二库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目前的所有人董虎不是被保险人,以上二人对此次事故均无责任,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4.如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会助长类似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犯罪行为的嚣张气焰,违背了立法本意;5.根据保监会相关文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其户籍确定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被告董虎约董海龙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去朋友处商议它事,下车时,董虎未拔下车钥匙便关上车门,同董海龙一起在该朋友处吃饭,在饮酒过程中,董海龙在未告知董虎的前提下,擅自无证酒后将陕A4K5**捷达小轿车驾驶至312国道富水段1248KM+280M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全玉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全玉涛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詹桂梅当场死亡,摩托车严重受损,后被告董海龙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到商南县交警大队自首。2008年8月25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08)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海龙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全玉涛,摩托车乘坐人詹桂梅无责任。原告全玉涛为治疗伤势,先后在商南县医院、西安市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治疗139天,共支付医疗费38242.06元,交通费536元、鉴定费500元(在此期间,被告董海龙已向全玉涛给付现金20000元)。2009年11月26日,经原告全玉涛申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全玉涛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以下事实:1.张梦月的出生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2.陕A4K5**号车在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李二库,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8)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2.商南县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票据,证明了原告全玉涛的伤情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3.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全玉涛在治疗期间所支付交通费数额;4.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全玉涛为证明其伤残等级所支付的鉴定费用金额;5.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原告全玉涛的伤残等级;6.原告张梦月的出生证明,证明其出生时间;7.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陕A4K5**号车的投保情况。以上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海龙酒后无证驾驶陕A4K5**号捷达小轿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理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虎作为陕A4K5**号车辆的所有人,因对该车辆疏于管理,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未锁车门,才导致被告董海龙借机在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辆,以致发生恶性交通事故,被告董虎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陕A4K5**号车在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董海龙向原告全玉涛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陕A4K5**号车辆在肇事时,虽现任车主不再是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李二库,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另遵循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应优先保护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故被告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理应继续履行其保险合同中的义务,且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亦未能向本院递交该保单未随车转移或该保险合同已解除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只能认定为该保险合同随事故车辆而转移。被告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辩称:驾驶肇事车辆的人不具有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之一就是预防肇事车辆逃逸而造成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所制定的,且受害人无法预测车辆驾驶人是否无证驾车、是否酒后驾车、是否肇事逃逸,其对于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不具有选择性的,因此,本着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之立法本意,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应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首先给予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积极赔偿,而后可按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等再另行解决其自身损失。因而,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认为原告全玉涛系农村户口,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确定其赔偿标准和鉴定费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给予支持。原告全玉涛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损失38242.06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可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满足。原告全玉涛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63天的误工损失23150元的请求,与当地农民普通劳动力的误工标准相符,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全玉涛要求被告给付其住院139天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计4170元的诉求,合情合理,护理费标准与当地普通女工日工资标准相当,本院给予支持。原告全玉涛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两人计算,每人每天4元的标准,共计133天合计1064元的请求,每天4元标准合理,但只能按实际的住院一人计算,故此项请求不能全部满足。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两处十级伤残,应在十级伤残赔偿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赔偿请求,即按15%赔偿,依据200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36元,计算20年,按15%赔偿即为9408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梦月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虽出生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生长于母腹中的胎儿,故原告全玉涛主张被抚养人张梦月的抚养费应赔偿至张梦月年满18周岁为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满足,200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79元,结合原告全玉涛的伤残等级按15%计算18年,原告全玉涛夫妻二人在法律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张梦月的抚养费应再按二分之一计算,即为4021.65元。原告全玉涛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36元,鉴定费500元,亦有法律及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全玉涛主张其摩托车损失折旧后按3200元计算,符合其摩托车实际及当地行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代被告董海龙向原告全玉涛理赔。被告董海龙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虎因疏于管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次要责任,并与董海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代董海龙向原告全玉涛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责任范围内,代董海龙赔偿原告全玉涛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张梦月的抚养费,除此以外原告全玉涛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董海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29709.05元,被告董虎负次要赔偿责任,即3301.01元,被告董海龙、董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全玉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408元、误工费23150元,护理费4170元,赔偿被抚养人张梦月抚养费4021.6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749.65元。二、原告全玉涛的其余损失医疗费282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元,交通费536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3200元,合计33010.06元,限被告董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全玉涛赔偿90%,即29709.05元(含被告董海龙已支付的20000元)。限被告董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全玉涛赔偿10%即3301.01元。被告董海龙、董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全玉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70元,案件受理费469.4元,共计539.4元,由被告董海龙承担485.46元,被告董虎承担53.94元。审判员 :范进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