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国维与许益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维,许益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749号原告:徐国维,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许益娜,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徐国维为与被告许益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益娜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国维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购销业务往来,具体由原告供给被告饮水机冲件板。至2008年1月21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共积欠原告冲件款703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余款60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益娜即时偿付货款60350元。被告许益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尚欠原告冲件款70350元的欠条一份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即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03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益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国维货款6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309元,由被告许益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审 判 员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