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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xx路xx数码城东公交站台旁草坪处,将1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7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办案民警同时从被告人伍某某身上缴获其预留吸食的1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0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深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0.8克毒品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辩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