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东大街151号东侧小巷弄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右转弯时,该车尾部与沿东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7508.9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0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08.90元、误工费2841.30元、护理费3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合计10859.50元的70%,计7601.6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①宁(公)交肇字2009第(3302262009d003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②宁海县第一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用药明细清单、休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08.90元及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③身份证及户籍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属非农业居民户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本起事故是原告的电动车撞在被告电动车的车尾,被告出于人道将原告及时送医院抢救,并为原告支付了抢救费用660.60元。现愿意按50%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二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60.6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东大街151号东侧小巷弄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右转弯时,该车尾部与沿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7508.9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60.6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同年9月18日,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先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69.50元、误工费2841.30元、护理费3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合计11520.10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计806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64.07元(已付660.60元,尚欠7403.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付清。如果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汇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荷浓(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