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0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龚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8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1000元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尚欠91000元整未归还,利息也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龚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查,该借条载明:“今借金某人民币拾贰万壹仟元正(121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龚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7803275117”,落款时间原为“2008.11.28”,涂改为“2008.8.28”。针对落款时间的涂改情况,原告方陈述称,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但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实际交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08年8月28日,借条为事后补写,故由被告本人将日期由2008年11月28日改为2008年8月28日。由于借款时间涉及利息的计算,而落款日期涂改处并无被告本人按印确认,被告也未到庭质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借条出具时间(2008年11月28日)即为借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尚欠91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龚某尚欠原告借款91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