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甲、何乙与冯某某、胡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冯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何甲。原告:何乙。被告:冯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甲、何乙诉被告冯某某、胡甲、胡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何乙,被告冯某某、胡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何乙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在本市××城东新区菜市场设摊的经营户,且摊位相邻。2009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原告何甲与被告冯某某因一个公某某的使用问题发生争吵。三被告一起殴打原告何甲。原告何乙帮助原告何甲自卫时也被三被告打伤。由于此事件殃及无辜第三人鲜仕聪,致其手机损坏,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冯某某赔偿其1100元,因被告冯某某不同意全额赔付,故由原告垫付了55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甲的医疗费456.8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956.80元;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乙医疗费672.9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172.90元;判令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550元。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2份,拟证明两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共赔偿第三人1100元的事实;4.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对何甲、冯某某、鲜仕聪所作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殴打两原告的事实;5.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本起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6.余姚市××山街道剑江村证明一份,拟证明何丙与何乙系同一人。被告冯某某答辩称:不同意赔偿。门诊病历中的名字与原告何乙的名字不符,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甲、胡乙答辩称:没有打过两原告,不同意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中何甲的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何丙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何乙名字不相符。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考虑到余姚方言中“再”与“追”系近音,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病历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亦予以认定,理由同证据1。对证据3、4、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甲与被告冯某某均系在余姚市××山街道城东新区菜市场设摊的经营户。2009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原告何甲与被告冯某某因一个公某某的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后三被告与原告何甲相互发生打斗,造成两原告以及案外人鲜仕聪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何甲花费医疗费456.80元,原告何乙花费医疗费672.90元。对于案外人鲜仕聪的损失,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各支付了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侵害他人身体,致两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何甲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三被告对原告何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对原告何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何乙的相关损失,三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胡乙、胡甲关于没有打过两原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何甲、何乙诉请三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因伤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甲诉称其支付给鲜仕聪的550元系替被告冯某某垫付的,但依据不足,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胡乙、胡甲连带赔偿原告何甲医疗费456.80元的80%,计365.44元;二、被告冯某某、胡乙、胡甲连带赔偿原告何乙医疗费672.90元;三、驳回原告何甲、何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胡乙、胡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权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