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王甲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王甲,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王甲。被告:张××。原告夏××、王甲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夏××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王甲起诉称,2004年11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夏××之夫王甲之父王乙借款35000元。2006年11月27日,经债权人催讨,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07年10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18日,王乙病故,其债权依法由夏××、王甲享有。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16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是王乙的妻子,原告王甲是王乙的儿子的事实;(2)死亡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王乙于2009年3月18日死亡的事实;(3)借条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张××,浙江象山县丹城镇建设路39号201室,2004年11月28日。”“04年借王丙叁万伍仟元在07年10月份归还。借款人张××,2006年11月27日。”用以证明被告向王乙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向王乙借款35000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为依据,王乙与被告张××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乙死亡后,该债权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两原告系王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从2007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16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王甲借款3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