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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三门信威××型××司产品质量损害与三门信威××型××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三门信威××型××司产品质量损害,三门信威××型××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三门信威××型××司。住所地: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三门信威××型××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信威××型××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5、6月份,原告向被告三门信威××型××司购买白水泥50包,用于房屋外墙粘贴马赛克,使用不久后,马赛克脱落。2008年12月31日,原告的丈夫李某某向三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经调查核实,三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白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经三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修复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白水泥的修复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三门信威××型××司赔偿给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3380元,款分两期给付,2009年6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8380元,如果被告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赔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133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三门信威××型××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某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白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二、补偿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就存在质量问题的白水泥的修复协议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前赔偿给原告13380元以及如被告违约则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赔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的事实。证据三、公某基本情况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三门信威××型××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某系三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并有原、被告方的签名,补偿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被告公某基本情况系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故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存在质量问题的白水泥的赔偿问题达成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协议及时支付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38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信威××型××司赔偿给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33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被告三门信威××型××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