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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蒋某。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贤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亲戚某某认识后由原告父母作主订婚,后于××××年××月××日被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原、被告在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基本无共同语言,无共同生活,甚至连吵架也吵不起来,考虑到孩子和双方家庭的压力,才拖到现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蒋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和生育儿子时间事实,其他陈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良好,自愿登记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书、荣誉证书、公益事业损赠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有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贤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寿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