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进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进,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9号原告:宁波××外贸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984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山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11624)。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外贸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境外公司(奇美电子)合作,由原告为境外公司加工纸箱,因原告无出口权,故委托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总合同,约定货款由境外公司打到被告账户再转到原告账户。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29449.08元。之后双方某某按约合作,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460401.74元,当时原告发现被告财务支付困难,故委托案外人宁波银良对外贸易公司代理结算汇款2589696.19元,剩余2870705.55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70705.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出口总合同、应收帐款对帐函、关于及时应付货款协议各1份,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凭证15份。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没有异议,属事实。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出口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87070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66元,减半收取14883元,由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搜索“”